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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刑事诉讼证据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吗?

总站 河北法律网  本站 www.law119.org   编辑:王见龙 咨询聘请律师:13785161299  王律师

  在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理论问题的讨论中,不少分歧导源于对刑事诉讼证据中主观同客观关系问题的不同认识。本文就此谈谈我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些粗浅认识,和有关同志商榷。错误之处,请予批评。

  理论来自社会实践,理论为社会实践服务,这是我们进行科学研究和理论探讨的基本出发点和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正确地认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也就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总结我国政法机关刑事诉讼工作的实践经验入手加以研究。

  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政法机关)在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的正确领导下,在实现它肩负的“镇压敌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 的任务时,根据“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决贯彻执行了“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必须经过查对,反对逼供信,坚决废止肉刑”的证据政策,狠、准、稳地镇压了敌人,惩罚了罪犯,保护了人民,巩固了无产阶级专政,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从实践经验看,政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关于采证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阶级分析。这里没有任何人为的限制,不管是什幺事,什幺物,甚或什幺人,凡是它能够据以查明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唯一的条件,那就是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否则,那是绝对不能作为证据的。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下面三个基本特点。

  首先,作为诉讼证据的一切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

  诉讼证据是政法机关用以查明案情事实真象的唯一手段。这就要求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千真万确地存在着。证据这种客观性是它本身所固有的。否则,它就不能起到证明案件其实情况的作用。

  有些同志却说:“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同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二是被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的。两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诉讼证据应当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被侦察、检察、审判人真正确认识了的同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这就是说,某项事实是否能成为诉讼证据,问题并不在于它是否客观存在;关键却在是否被政法工作人员所”正确认识“。这种观点是不能同意的。

  我们认为:主观与客观是一对对立的矛盾范畴。客观存在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的,而主观认识则是客观存在在人们头脑里的反映。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同一)性,表现在主观能如实地反映客观,是在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的条件下实现的。否则,主观认识不符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没有解决主观和客观之间的矛盾,就会犯错误。可见,主观和客观不仅本来就是矛盾的,而且二者也决不会无条件的自动的统一起来。这里有赖于人的主观努力,切实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毛泽东同志在《人的正确思想是从那里来的?》一文中精辟地揭示出人的认识的规律,生动地阐明了主客观矛盾辩证统一的过程。他说:“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认识的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就是思想。这是一个认识过程。这是整个认识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即由客观物质到主观精神的阶段,由存在到思想的阶段。”据此,我们政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要充分占有作为案件证据的事实材料,然后通过对这些事实材料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以达到正确认定案情的目的。这就是说政法工作人员的诉讼活动和认识案情的过程,也就是主观见之于客观,主客观矛盾不断产生和不断解决的过程。通过斗争,解决矛盾,取得对案情及其证据的正确认识,是主观意识逐步符合于客观实际的结果,是证据所表明的客观事实在政法工作人员头脑里的如实反映。而决不是像某些同志所认定的那样,诉讼证据本身就具有主观和客观相互联系,是缺一不可的两种因素。若是说诉讼证据果真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那它本身的存在就可以自我证明其真伪。这岂不等于说客观实际就在“自我意识”之中。因此,我们说这种“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的证据观,实质上是将主观意识与客观实际等同起来看待,是同“一分为二”的革命辩证法相对立的,其结果自然是否定主客观矛盾,否定对诉讼证据进行实事求是地调查研究的必要性。

  证据的客观存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及法工作人员“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了的是证据,没有被政法工作人员所“正确发现、认识和采用”时仍然是证据。这是以其客观存在为根据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只在于如实地反映它,正确地认识和利用它来为我们无产阶级专政服务;但谁也不能改变、消灭或创造证据。正因为如此,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就成为确定案情性质、情节的最有说服力的根据。我们政法工作人员为了正确地认定案情并处理案件,首要的任务就在于切实掌握一切必要的确凿的证据。所以我们说,政法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处理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按照实际情况办事”,来解决诉讼证据的取舍问题。在工作中发生的个别错案,不外乎是对于搜集到的案件证据作了主观主义的判断或者是据以断案的证据不实。而这种错误情况的发生,也主要就是违反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判断证据的思想原则。

  其次,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同案情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内在联系。

  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但客观事实却并不都是诉讼证据;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是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内在联系。我们政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就是要通过这些有内在联系的客观事实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讨论中,有同志说,“同案件事实之间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并不等于就是诉讼证据”。那末什幺样的客观事实才是诉讼证据呢?这些同志认为:只有政法工作人员“发现、认识和利用”了的客观事实才是。这等于是说某项客观事实是否为某个案件的证据,关键不在于它们二者之间有无内在联系,反而在政法工作人员对某项客观事实的态度。毛泽东同志在《实践论》中写道:“人们要想得到工作的胜利即得到预想的结果,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如果不合,就会在实践中失败”。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理论上是没有科学根据的,是错误的;在实践上,对工作是有害的。

  我们搜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一个案件需要搜集多少证据,那就要看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定了。或多或少,从实际出发,但总是要以能够查明案情为准。就是说,只要取得能够证明案情真象的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未被搜集到的同案情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就不是证据了。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它的一切证据搜集起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往往也是不可能的;同时有时也是不利于对敌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比如某流窜犯到处作案,捕后供认、查获了的赃物是证据;未供认、查获的仍不失其为该案的证据,只是未发现罢了;而且也不能仅因未供认查获其它某些赃物,就不予定案下判。

  同案情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是案件的证据,这是由其客观联系所决定的,任何人也改变不了它。借口未被政法工作人员所发现而否认它,是不可能的。证据的客观存在及其同案情事实有联系是一回事,而“未被发现‘,”未起到揭露犯罪,打击敌人的作用“,则是另一回事。前者是个认识问题,后者是个应用问题,两者不可相互混淆。至于说”没有一个案子把未经侦察、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和确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并不等于说”未被发现、认识和采用“的同案情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就不存在了。这也是互不相同的两回事,不能混淆的。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个案件的每个证据,都是由未被发现到发现、由未被认识到认识。由搜集、发现、认识到采用,这是认识证据的必经过程。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要完成这个认识过程,借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罪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事业。我们“一定要使自己的思想合于客观外界的规律性”。作为诉讼证据的一切事实,如果不是以其客观性和它同案情事实有内在联系为根据,而是以是否被政法工作人员所“发现、认识和采用”为准,说是就是,说非就非,那将导致一个什幺结果呢?

  第三,同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有联系的案件,已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

  证据作为同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必然在客观外界留下各式各样可供证明犯罪真实情况的证据。但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直接或当然引起诉讼。是否成讼,这就有赖于人的活动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政法机关对犯罪案件的受理。没有成讼的事件,及同其有关的证据,不是诉讼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因此,我们说,某一个证据能够具有诉讼意义,那就是同它有联系的案件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

  有些同志却主张:只有被我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和确定”的“客观事实”,才是诉讼证据;不通过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客观事实”,“还不是诉讼证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因为它既不符合实际工作情况,又不利于实际工作。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某个刑事案件一经我政法机关所受理,同它有着内在联系的一切客观事实,就都具有诉讼意义,即都成为诉讼证据。这里既包括已经被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和确定”的,也包括某些一时尚未被我政法工作人员“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的所谓“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侦查人员查询”或“证据不充分发还原审人民法院更审”等情况。这里所说的证据,显然主要都是指未被“收集、分析和正确认识”的证据。假如说凡是未收集到的诉讼证据,都不是诉讼证据的话,那末我们补充搜集、调查和判断证据的活动,岂不都成为没有对象的不能实现其目的的盲目活动了吗?

  不难理解,如果说一个证据具有诉讼意义,关键不在于同它有联系的案件为我政法机关所受理,而在于为我政法工作人员“必须先正确认识它”。那问题就来了。“正确认识”的就是诉讼证据,尚未“正确认识”的就不是诉讼证据;侦察人员“认识”的,审判人员一时尚未‘认识“;下级政法机关”认识“的,上级政法机关还未”认识“;或者是相反的情况,那又怎幺办呢?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难道就不会发生吗?一旦遇到这些情况,我们用什幺标准来统一这些认识上的分歧呢?这种观点同”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相违背不是很明显了吗!

  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客观事物是极其复杂的,人的主观认识则往往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就某一个刑事案件来说,尽管我们不能穷其所有证据于我们的掌握之中,甚至对某些证据来说也没有这个必要。然而我们却不应该由此而得出结论说:未经政法工作人员“正确认识”的同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就不是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上述三个基本特点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不可或缺的,并借以将诉讼证据这种客观事实特定化,同其它事实区别开来。

  综上对诉讼证据及其特点的分析可以见出,在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识上,确实存在有许多明显的分歧。其焦点集中反映在主观同客观的关系问题上。主、客观关系,究竟是“一分为二”的辩证关系呢?还是“主观、客观矛盾的统一体”的关系呢?这就是症结的所在。按照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即实践论的观点来看,主、客观矛盾的斗争是无条件的,绝对的;统一是有条件,相对的。“而斗争性即寓于同一性之中,没有斗争性就没有同一性”。我们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处理证据问题的过程,也就是我们的主观认识同证据的客观存在的矛盾和统一的过程。我们认为,主观与客观的一致性,只能是主观符合客观,或者说主观能如实反映客观;而不是要客观符合主观,或者说主观、客观无条件的统一于诉讼证据本身,排除其对立面的斗争,调和主观、客观之间的矛盾。我国政法工作贯彻执行的“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必须经过查对,反对逼供信,坚决废止肉刑”的证据政策所直接反对的,不就是这种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吗!

[日期:2008-11-24] 来源:  作者: [字体: ] 录入:admin  阅读: 次 【 推荐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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