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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主体的具体认定

总站 河北法律网  本站 www.law119.org   编辑:王见龙 咨询聘请律师:13785161299  王律师
1.关于首要分子的认定。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可以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调度等多种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是否具体参与实施斗殴行为则在所不论。因为聚众斗殴是聚众性共同犯罪,内部可以存在必要的分工,因此首要分子不一定在犯罪现场,也可能一案中存在多个首要分子。 
  一般说来,以下几类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1)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犯罪活动发起人、召集人、串联人的;(2)在聚众犯罪中起策划作用,为犯罪活动献计献策的“智囊”人物,或首先提出明确或概括犯罪意念、意图的人;(3)在聚众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在实施斗殴中起带头、表率作用的人以及指使其他犯罪分子如何布阵、打斗的人;(4)虽不亲自到现场但聚集众人并作吩咐、部署的组织者;(5)只负责制订斗殴计划、方案,本人不参加斗殴的策划者;(6)坐镇现场或隐蔽幕后的指挥者。

  2.关于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认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明知是聚众斗殴活动而积极主动参与的人或者在斗殴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刑法并未对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作出界定,这导致实务界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难以统一,经常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应该遵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同时参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综合分析和考察,既强调行为人对参加聚众斗殴活动所具有的主动、热心的态度和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也考虑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及行为后果。其中,“积极”是一个带有主观评价的语词,表现在主观上一般为参与聚众斗殴的意愿较强烈,系主动参加或积极响应,而非被动参与或被迫参与;表现在客观上一般为实施的斗殴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即打击力度较重,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甚至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而非仅仅实施了踢两脚等情节轻微的斗殴行为,或只是参与助威、起哄等。

  一般说来,以下两类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一是在聚众和准备斗殴阶段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如:(1)主动要求参加聚众斗殴活动的;(2)被首要分子纠集斗殴后,欣然应许或主动出谋划策的;(3)为参与聚众斗殴积极主动地提供斗殴器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便利条件的;(4)主动提供交通工具大规模接送斗殴人员的;(5)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或同对方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的。以上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二是在斗殴行为实施阶段,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如:(1)在斗殴中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致人轻微伤以上的;(2)持械斗殴或在斗殴现场就地取物件用于斗殴;(3)打人手段凶狠的。

  3.关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但对于如何认定“一般参加者”,司法实践中也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也应当从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参与程度、主观恶性以及行为后果三个方面综合考虑。相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一般参加者”的参与程度比较低,主观上也没有前者“主动”和“热心”,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一般说来,对积极参加者中被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或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起但没有造成他人伤害的;或因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斗殴,情节较轻的;碍于哥们义气到现场一般性助威者、凑热闹者、到场旁观者;受诱骗参与斗殴的未成年人,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参加者。

[日期:2008-11-24] 来源:  作者: [字体: ] 录入:admin  阅读: 次 【 推荐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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