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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
  司法鉴定的一种,鉴定与医学有关问题,如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时间、损伤程度等等;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属司法精神病分支范畴)等等。司法机关在各种案件的侦查、审理和审判中当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对同案件有关的检体(人或物)进行检查和研究并作出结论的行为,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范围很广,法医学鉴定是其中应用最多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仅是认定案情的科学依据,而且也是一种法律证据。因此,在侦查与审判案件时,法医学鉴定的作用和意义十分重大,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核心内容是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只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下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新人。管制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管制本身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予以确定。但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能否行使上述政治权利,取决于执行机关是否批准。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混淆了审判机
(11月24日,0) [查看全文]
根据刑法的规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对于判处管制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3)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剥夺政治权利最严重的情况。
(4)对于被判处死刑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剥夺政治权利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两种执行方式:
一、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二、由公安机关执行。
(11月24日,0) [查看全文]
编者按: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增加了很大的比例,占413个罪名中的百分之三十左右。这无疑是对犯罪分子加大了经济制裁的力度。然而,随着罚金刑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日渐突出,许多判处罚金的案件无法执行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罚金刑的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判处罚金的案件,大多是并处罚金,极少单处罚金。就并处罚金而言,其特点是,判决生效后,即将罪犯送往监狱劳动改造,这时罪犯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去服刑,而根本不会主动去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罚金刑是我国现代刑法中除了主刑以外最重要的附加刑,广泛应用于各种刑罚中,对打击犯罪,教育感化罪犯起到重要作用。而罚金刑在我们国家自古有之。
简单的说罚金刑就是罚钱物的刑罚。周代的罚锾(huan)是罚金刑的雏形,《书.吕刑》曰:“其罚百锾。”“锾”古代的重量单位,也是货币单位,因此罚锾也就是对财物的罚。春秋时期的罚金刑是罚甲兵,即盾、甲、戟、金都是罚金对象。到了战国时期,秦亦继承了罚甲盾制度,不过罚不称罚,叫赀(zi)。赀的本意是赋税,赀主要有两种:一是赀布,布是秦的货币之一,所以赀布实际上就是罚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犯罪分子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单位犯罪也不例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1、单位犯罪的两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根
(11月24日,0) [查看全文]
  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目的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身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自由刑为中心的主刑贯彻执行较好,而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二类财产附加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本文拟就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作初
(11月24日,0) [查看全文]
编者:早在本刊1996年第3期中以《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现实》为题,刊登了时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的罗书平法官的文章,呼吁对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严格执行,而不能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在按照中央的决定,即将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今天,时任执行局局长的罗书平法官再次给本刊写来了有关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的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主张:《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最高法院应当收回二十多年前下放到地方高级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对这一问题人们基本上早已达成共识,只是在具体实施细节上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不过这一拖延已久的问题最近有了新的进展。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概要
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一直都是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论文从结构上讲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
(11月24日,0) [查看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集中暴露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错位问题,它在中国大地上掀起了继孙志刚事件后的又一次法律大反思的浪潮,也再一次吹响了司法制度改革特别是死刑适用制度改革的号角。随着公众的人权和程序公正意识的觉醒,以及对连续不断的冤案的深刻反思,人们发现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等存在着大量的制度上的弊端,因而来自不同群体、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杀人偿命,自古已然。多少年来,这仿佛是中国人生就的理念,但是在今天全球开始探讨死刑存在的合理与合法性的时候,中国人也已经不再沉默……
我们面对死刑,是因为在走向现代化进程的社会中,死刑牵动着中国人的敏感神经;我们面对死刑,是因为人类的理性正在逐渐催生减少犯罪的希望,我们面对死刑,更是因为在我们展开关乎其存废的讨论时,我们也打开了一扇尊重生命的门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日前透露,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这再次引起了人们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关注和争论。但是,中国现在面临的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一 以舆论为理由的保留死刑论
(一)保留死刑的舆论
1.“国家也罢,刑罚法规也罢,都不能不承认生命的威严和伟大。文明国家的刑法废除死刑,实在是理所当然。”“时至今日,死刑的存废得失,勿宁说不是问题。作为
(11月24日,1) [查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甘刑他字第536号《关于死缓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
(11月24日,2)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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